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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於海華有地下停車場機房的約定專用權,且為管理人,在法院判決停車場辦公室及收費亭的判決文中,進排機房的位階已相同,故其有權更換自己產權的鑰匙。海華有詳盡的地下停車場所有權說明,而我沒有,幸好這不是民事。

管委會從未否定海華對此之約定專用權,我們告損毀,是因為海華交屋以後,即將公共設施的鑰匙交給第一屆管委會。去年,突然向管委會要鑰匙,管委會也同意處理此一事件(1021016日章立字第10212017文),但該公司不待協商,即擅自於114日損毀門鎖更換之,並將公共設施佔為己用,排除管委會原有之對公共設施之管理。

至於我被告誣告罪,我回答的理由相同,約定專用與公共系統是不同管理,至於海華稱的他們有人24小時值班,但一位女收費員只關心她的收費,管委會的中控及警衛人員,對於設區的公共系統,更關心及有專業處理能力。

損毀罪可能可以成立,強制罪是對人,如此,則只能用為描述強佔機房一事,可用竊佔,但對方有約定專用權,不成立。

誣告罪只有對方可撤銷。但顯然無解。

在其時,好像有一件事無法完整提出,即約定專用權,對於公共系統的管理權是否有排他性?這在檢察官顯然也無法回答,而總幹事問縣府的公文,也說需訴訟釐清。

故我在這整件事的想法重點是,

1.  管委會也同意處理此一事件(1021016日章立字第10212017文),但該公司不待協商,即擅自於114日損毀門鎖更換之,並將公共設施佔為己用,排除管委會原有之對公共設施之管理。

2.  而此協商,本就是要解決此爭議點,意即海華稱的他們有人24小時值班,但一位女收費員只關心她的收費,管委會的中控及警衛人員,對於設區的公共系統,更關心及有專業處理能力。

若該案成立,下次正式開庭時,應更加強至設區的公共系統,社區的整體安全。但需要補強論述及舉例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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